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
- 上訴人
-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怡 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紅燈左轉,遭被上訴人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同日(105年2月14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松山分局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509700號函(下稱105年2月18日函)復知上訴人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及105年2月18日函,於105年2月25日,經由被上訴人松山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1日函)、105年3月29日北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9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裁決所105年3月4日函)等3函,為訴願標的,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豐光於原審始終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上訴人,其程序為不合法。且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被上訴人顯於訴訟有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於105年10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代表人邱豐光於104年2月11日到任,於105年7月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於原審(參原審第38頁至第40頁),迄今未有異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告可稽。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