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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9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0號

上訴人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泰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發電機等17項」、「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雙軌隧道懸臂組購案」、「自動真空斷路器等9項(中性區間分相裝置)」4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4月7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同法第87條第6項之未遂犯之事實(上訴人經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金),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審諸上訴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犯行乃事實問題,而認定事實須依憑證據,不能以臆測為之;衡酌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犯行堪以認定,係根據該案被告張方功(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查對與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系爭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證據,始認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其認事用法,核與採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得予以適用,其為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無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經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難謂有據;又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雖於刑事追訴已受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等由,為其論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查前刑事案件偵辦資料,以明上訴人同意所謂緩起訴之原委,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原判決僅採信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片面內容為事實,核與採證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亦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意旨;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依法已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結果犯為規範標的,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置一詞,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仍猶認被上訴人得援用未經發布程序,而不應生任何法律效力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法殊屬重大違誤;又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具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性質為行政罰,原判決竟遽認屬公法上請求權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定顯違背法令,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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