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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42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7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相對人欄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再審對象之原裁定及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之「新北市政府等」或「新北市政府」不符,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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