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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4號

上訴人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實為同年月3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稱持分〉分別為1279027∕3777600、269227∕798000、1504887∕4460400、197608∕585600,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其子蔡炳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蔡炳程,再由蔡炳程移轉予第三人張高祥之方式,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下或稱系爭贈與),乃核定本次系爭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元,發單補徵贈與稅96,349,017元,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元分別處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將前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更二字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更二字上訴審)將前更二字一審判決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將上訴人其餘上訴(贈與稅本稅、關於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罰鍰部分及相關訴訟費用部分)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依法申報該二次贈與,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初核時,對於此部分是否處罰,其內部會簽意見亦認為此部分因已申報,應免依遺贈稅法第45條處罰,本院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亦認為不應依遺贈稅法第45條處罰。惟原判決不採,表示本件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4條第3款規定無涉,並對於本院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之發回理由不採並未敘明其具體理由及根據,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申報97年6月4日贈與時,本件所稱之差價贈與尚未發生,自無未合併申報及應依遺贈稅法第45條處罰之情形。嗣被上訴人認本件買賣價差利益之發生係於97年9月9日及97年10月2日,時間皆晚於上訴人申報之97年6月4日及97年10月2日之贈與,則被上訴人就97年6月4日尚未核定發生之贈與,對上訴人課以未合併申報而生漏稅之罰鍰,顯與遺贈稅法第45條之處罰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對本院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之誤解及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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