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王兆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104年3月10日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之聲明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及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相符,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如經斟酌,足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和與上開二決議歧異,而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