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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3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3號

聲請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而言。

三、聲請人系爭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於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未據聲請人上訴,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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