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系爭退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未據聲請人上訴,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3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