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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8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8號

聲請人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正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民國103年4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061860、06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及書狀補給登記,主張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339、000○000○00○000○000○00○0○號、霧峰區峰南段746、1071、1080、1112、1113、1166、1167、745地號、霧峰區天時段9、599地號及霧峰區地利段281、544、97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3年4月25日里登補字第00025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第1件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請檢具足資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延續性、同一性之相關文件憑辦。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不動產係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之土地,如認其人格仍為存續,而臺灣光復前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請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檢具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株主臺帳、株券(株票)辦理更正登記為34年10月24日之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所有。(土地法第69條、臺中市政○○○○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通知聲請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相對人核認聲請人於103年4月30日及5月15日之補正仍未完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5月21日里登駁字第0001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照原審原證34、37、39、43、74等各股東人數資料,可知前程序原審判決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之出席人數,視為股東名冊人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誤用之違法。㈡「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中文譯名,此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02880號函證明,輔以臺灣歷史學家、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研究員許雪姬教授所著「臺灣地區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五0~七0年代文獻專輯:林正亨的生與死」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昭和十一年(一九三六)二月二十二日的「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而來,亦即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35年間,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登記有案」之事實;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均肯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系統之延續,其名稱雖異,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具有同一性。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且對前開「文獻證據」之判斷前後矛盾,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及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乙款等規定可知,主管官署對於公司登記之呈請,有依法審查之義務,自不得以「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為由,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限縮解釋至「辦竣公司登記」,否則,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將形同具文,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解釋顯有違誤。㈣聲請人已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具體指摘其違法情形,惟原確定裁定未詳究聲請人所提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判斷等疑義,仍持原審見解,逕以裁定駁回,實該當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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