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正方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信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至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民國(除西元及昭和年號外,下同)103年4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061860、06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及書狀補給登記,主張臺中市○○區○○段339、340、342、35、337、338、35-2地號、○○區○○段746、1071、1080、1112、1113、1166、1167、745地號、○○區○○段9、599地號及○○區○○段281、544、97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4月25日里登補字第00025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⒈本案第1件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請檢具足資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延續性、同一性之相關文件憑辦。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不動產係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之土地,如認其人格仍為存續,而臺灣光復前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請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檢具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株主臺帳、株券(株票)辦理更正登記為34年10月24日之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所有。(土地法第69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22866號函及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通知上訴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及5月15日之補正仍未完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5月21日里登駁字第0001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日本法之「株式會社」與我國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資合公司,則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與臺灣光復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存續期間之股東或負責人之變異,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與存續,原判決以「林本堂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三者間之股東有部分不同,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不同等情,即否認三者係同一法人之延續,自與法人與股東個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不符,並有不當介入審查股東個人與其法人間之權利義務的私權爭議之違法。況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王志誠教授鑑定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性之判定」報告等證據佐證,則被上訴人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再依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0288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可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間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而日本語「株式會社」之中文翻譯即為「股份有限公司」,足認35年間聲請登記者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已於35年間聲請登記,其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與卷內資料不符,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當介入審查股東個人與其法人間之權利義務的私權爭議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