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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3號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抗告人佑達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前經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在案。經抗告人佑達公司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理由內論及︰「亦難憑此作為再審聲請人主張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抗告人因指渠等既為不合法公司,無銷貨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㈠確認抗告人為合法公司;㈡相對人應返回抗告人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所繳稅款9,465,490元、抗告人銓達公司92年至97年所繳稅款7,718,198元,並加計自前開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請確認者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其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附帶提起之退還稅款之訴,因屬附帶請求性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院非法起訴及判決,是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等理由為據,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確認訴訟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均不得以確認訴訟主張之,抗告人於行政訴訟中請求確認「抗告人為合法公司」,難認確認適格,其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確認訴訟部分既經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乃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云云,核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層次,本件經原審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抗告人仍為如上聲明,起訴不備訴訟要件,無從為實體之審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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