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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冰芬劉正中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黃惠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明星、黃惠真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聲請人等人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判處被告即聲請人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判處被告即聲請人黃惠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判處被告即聲請人謝明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聲請人等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應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係認定迪倫公司、佑達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分別判處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佑達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徒刑。惟聲請人等人因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並提出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其等所提出之新證據略為:

①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認定「虛設公司」部分:聲請人等人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完全不知道已被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認定聲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一事及聲請人委託代理律師林春榮於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審理準備程序筆錄中表態說明,中區國稅局亦認定聲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一事。

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以「虛設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自然人」共犯主謀判決。認定為虛設公司部分:聲請人收到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101年12月3日)來函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據訴,為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渠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未詳查事證,且依法不應處罰自然人,仍率為有罪判決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聲請人102年4月28日尚未收到本院回復函。

③依據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主旨謂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為準,請逕參照判決。請查照。

④聲請人認該刑事案件為合法公司法人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自然人」判決,其處分條款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向本院刑事庭函文申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號字第104699號函佑達公司、第104700號函詮達公司,謂本案之判斷不受行政法院訴訟結果拘束,回函不接受(本院審理法官應以該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定聲請人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判決徒刑)。

⑤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101年12月3日)來函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據訴,為中區國稅局查核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往來帳簿及憑證,涉有虛構事實(指摘虛設公司)及誤導事實,意圖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代表人受刑事處分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⑥102年1月31日中區國稅局局長鄭義和署名審四科承辦人:施宗憲,就貴院(監察院)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說明二、刑事告發部分(一)…..並非以刑法第28條規定以迪倫公司之共同正犯移送偵辦。

⑦迪倫公司(合法公司)部分:經查中區國稅局局長鄭義和署名,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主旨,如說明二、證明迪倫公司27紙發票均已申報(聲請人佑達公司取得迪倫公司發票27張扣抵稅額),另查其相關之94年度應繳納營業稅亦已繳清(指開立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元,95年度則均為留底稅額。附相關401報表顯示有現金解繳新臺幣:拾萬元。康健良為迪倫公司會計代理人於本院庭上筆錄說明繳稅近稅金貳拾萬元。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主任王火助署名,民國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地檢署,主旨:如說明二、查迪倫有限公司係94年間設立;另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若原申報李永宏等薪資係屬不實,則無逃漏稅金額;其95年度部分並未列報任何薪資費用及直接人工,故無虛報費用之逃漏稅額情事。

⑧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合法公司)部分:依據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佑達公司91-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及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詮達公司92-95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分別為佑達公司910萬5560元稅額,詮達公司753萬9435元,稅額總計1664萬4995元(非進項稅抵銷項稅額,百分之92%以上現金繳稅)。

(二)聲請人等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①證據,係就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提出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2.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②至⑥、⑧等證據,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僅是各機關函覆聲請人等人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且該等函文顯然在原判決後始作成,非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之函覆資料,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該資料,並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偵查卷(第573頁),聲請人等人在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審理時,已由委任之辯護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1宗第160頁之律師閱卷聲請書),且經本院准許閱卷;又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時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函覆資料,本院在該案審理中,於99年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所檢送之資料,並將之附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2宗第317頁至第328頁)後,聲請人等人所委任之辯護人於99年2月26日遞狀聲請閱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3宗第394頁所附律師閱卷聲請書),經本院准許閱卷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之證據資料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當時已為本院、聲請人等人所知悉,檢察官與聲請人等人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仍進行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至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關迪倫公司會計代理人即康健良(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被告之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迪倫公司繳交近20萬元稅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1宗第122頁,康健良嗣後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而當時聲請人等人亦一併到庭參與準備程序,此業載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康健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中所述,亦係原判決前已存在,當時亦已為本院、聲請人等人所知悉,而聲請人等人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聲請人等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所具上開再審理由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

五、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等人主張依據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法律依據部分(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有所不當,而提出再審,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攸關,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所提出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