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廖慶強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黃肇基
- 送達代收人
-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5年4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