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36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然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主張其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書,聲請訴訟救助。惟行政訴訟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明,抗告人自105年1月至4月29日,有親友之接見收入13,000元,有該監所105年5月18日嘉監總字第10500043540號函在卷可證,就必須先繳納之1,000元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