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祺禾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孝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000,378元,營業稅額450,02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450,02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22元處2.5倍之罰鍰計1,125,0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已提出軒宇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轉存憑條等付款憑證,證明其確有向軒宇公司進貨並付款給軒宇公司之事實。故上訴人向軒宇公司之18筆進貨,至少12筆應屬實在。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軒宇公司間18筆交易,未一一查明,遽認全部交易皆不實在,於此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又原判決將不可閱卷資料即「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軒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作為判決依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且就「軒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庭時提示時間亦屬短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根本無從就系爭資料加以研讀核算,遑論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加以辯論,益徵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及就全部訴訟資料為辯論之訴訟權,直至原審法院言詞辯終結為止,未受到完整之保障。上訴人至少有部分進貨為實在,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僅得處罰所漏稅額之1倍,原處分裁罰2.5倍,顯屬裁量濫用。另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以人民是否已補繳稅款而異其裁罰倍數之部分,逾越母法授權,且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仍加以援用,亦有違失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理由,予以論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上訴人復執系爭期間,軒宇公司確實與上訴人有交易等由,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核此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引據之「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軒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被上訴人原雖列不可閱資料,然業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於遮蔽涉有股東資料部分後,當庭提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嗣並由兩造就該項證據進行攻防辯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法院審判長此項程序之指揮,並未表異議,原判決依該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或影響上訴人訴訟權實施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