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2號
- 上訴人
- 黃茂森(原名黃根暉)
- 上訴人
- 黃世明
- 上訴人
- 黃世杰
- 上訴人
- 黃世民
- 上訴人
- 黃來福
- 上訴人
- 黃來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照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以其共有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由同段380地號分割而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曾接獲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業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亦未經徵收,竟遭鋪設柏油強占為道路使用,請求臺中市政府告知係何單位鋪設柏油路面,若係該府或其所屬單位所為,亦請依法認定該處分無效等;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70210號函覆略以:「旨揭(同段380地號土地)地點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調閱64年2944號、66年886號、74年672號及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現有巷道;其柏油路面於98年迄今未曾養護,而98年之前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本案地點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有提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台端亦不得隨意破壞道路路面,影響公眾通行等語」在案。上訴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亦未續行其他行政救濟。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復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認定系爭土地或同段38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並撤銷有關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字第1020249940號函覆略以:「依本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故礙難同意撤銷」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且敘明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
㈢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臺中縣政府74年第2966至2971號建造執照內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土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未合理說明各該指定建築線案所劃或註記之既成巷道何以毫無可議,而得確認其所劃或註記之既成巷道必然屬實之理由;復以真實性至屬可議之指定建築線案資料,逕採為認定指定建築線當時即有既成巷道存在之證據,其採證及所為認定之理由亦顯矛盾。
㈡且系爭○○段380、380之1、380之2……以迄380之14地號等15筆土地,分別依序僅為雅潭段376、381、382……以迄394地號等15筆土地之各單一住戶通行連接原中清路所必要,此從本狀所附地籍圖騰本所示即可一目了然,與無尾巷係供公眾同行所必要而非僅供單一住戶通行所必要之情形顯然有異。原審判決似認本案之情形與一般無尾巷之情形無異,所見恐難謂無誤。
㈢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圖所載「現有巷道寬18公尺,計劃道路寬12公尺」是否屬實,原審判決並未查明,況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另有關64年當時之台十線路寬究為12米或15米,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之辯論意旨狀中聲請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查此一事實以明真相,原審判決未予置理,意味說明此一真相何以無需究明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相關事實認定之理由論述甚為詳細,並可與原審卷及上訴狀所附、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證明力之地籍圖謄本相互參照。前開上訴意旨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