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6號
- 抗告人
-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認其所種植桃花心木之土地,均非位於水利法第64條規定之本水道上,詎相對人從其施設110#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又從其施設29#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又其施設舊寮圳,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明顯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另主張自民國94年起一再陳情,經相對人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且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於103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改善,然相對人仍未為改善,致103年8月間,舊寮圳排水灌入抗告人上開土地,造成抗告人種植之桃花心木受損。相對人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賠償抗告人所種植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之損害。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雖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核其規範內容,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排水道施設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抗告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相對人因事實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乃民事訴訟審判範圍,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收受主管機關農委會103年5月16日函(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通知,相對人未有改善,違反信賴保護致生損害,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授益處分之情形,提起行政訴訟,與原裁定係針對相對人違反水利法第64條,認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屬有別,原裁定顯非合法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狀,係列本件相對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請求判命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如抗告人係針對上開農委會函不服,自應以農委會為被告,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原裁定依抗告人所述內容及請求,認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依職權移送上開有受理訴權限之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