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1號
- 抗告人
- 廖蕭美玉
- 抗告人
- 廖光超
- 抗告人
- 廖光慶
- 抗告人
- 廖光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廖蕭美玉所有,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廖光慶、廖光超及廖光崇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相對人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公告期限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嗣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2日辦理上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之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另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逕為分割登記處分,經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之會勘通知單,係相對人委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點交事宜,其性質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公文往來,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係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同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就上開樁位點交位置進行確認,此係行政機關業務相互銜接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又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所為上述請求,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業已表明對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指摘違法,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往來提起訴願,顯非妥適。又抗告人於訴願書中明確表明各該事件不動產之分割「處分」及註銷剔除「處分」,處分係「動詞」之行政行為,乃原裁定指為「名詞」之文件,顯有違法情事。另抗告人之訴願並未主張「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應予撤銷」,惟原裁定指抗告人主張撤銷上開會勘通知單,難謂適法。且訴願理由中記載「其緣由係因上開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顯見該公告確有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之事實。該樁位成果圖微論不法點交與私人,且屬未完成樁位之無效成果表,則上開公告未發生公告效力,惟原裁定認定上開公告已確定等情,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之會勘通知單,其性質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公文往來,並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之「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屬於行政內部行為,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又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載,抗告人到府及具函稱訴願標的詳如訴願書,而依訴願書所載,由相對人發文者僅有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故訴願機關始認抗告人不服之訴願標的為該會勘通知單,抗告意旨指稱其訴願並未主張「相對人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應予撤銷」云云,核無足採。至其餘抗告理由,無非重申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重述其實體上之爭執,均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