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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4號

上訴人
台北市北投區稻香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區○○區○○○區○○號二)地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提出「臺北市○○區○○區○○○區○○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地政處於100年3月8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

㈡被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0年6月2日、102年5月15日及103年7月15日召開3次會議,上訴人歷次依委員所提意見補正後,環評會最後於103年7月25日第142次會議作成決議,認定系爭開發案「不應開發」。

㈢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8月20日作成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號公告「臺北市○○區○○區○○○區○○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即本件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下稱原處分)。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觀中央地質調查所特刊第十九號「臺灣北部的活動斷層」所載內容,已將「金山斷層」自活動斷層中刪除,該所臺灣活動斷層觀測系統及便民查詢服務網站,亦查無「金山斷層」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以該不存在之活動斷層,作為否准系爭開發案申請之理由,自屬違法、不當。原判決未審酌此節,率論原處分所陳「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與事證並無不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開發案所涉基地,已自保留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上訴人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系爭開發案。環評會雖就系爭開發案召開過3次審查會議,卻均未表示任何專業審查意見,最終導致被上訴人不附理由認定系爭開發案不應開發,不但對上訴人所代表地主之財產權造成侵害,甚至架空環評法設立環評會之目的。

四、按原判決乃是在「環境影響評估涉及專業,因此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作成之『審查結論公告』,即屬表徵審查結果之行政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處分之結論如認定不應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處分違法性之審查,在規範層次上既無實體構成要件要素以為判準,只能透過評估程序規範為審查,審查評估程序規範有無被遵守,例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已提供之證據資料在評估過程中遭漠視,或審查結果公告有無說理義務等等。若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規範有被遵守,僅是對專業判斷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有爭議,均無從動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合法性」之法制背景基礎下,認定本案上訴人提出證據方法及其意見,原處分在專業層次均有回應,並無上開程序違法事由。據為駁回上訴人處分撤銷訴訟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而前開上訴理由仍是爭執原處分各項專業判斷內容,以及相關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例如金山斷層是否為活動斷層,乃屬對未來之預測,只能尊重專業判斷,無法如同發生在社會中之歷史事實,能有黑白分明之答案)。是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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