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陳豐俊
- 上訴人
- 陳豐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 輔助參加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憲
曹慈津
馮倖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為辦理「仁武鳳仁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1518-3地號(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等55筆土地,於舉行公聽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6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34275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說明資料,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8日開會協議價購,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經輔助參加人以102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014800號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7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上訴人2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以價購協調會議主持人謝安瑞曾至上訴人家中溝通說明,而為本件有實質協議價購之認定,顯就需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需履行實質協議價購之時點認定有誤。
㈡由原審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進亮證詞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協議價購會議之價額形成過程,事前除無參與可能外,事中輔助參加人更是直接告知固定數額而無討論空間、僅能單純決定是否接受。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詞漏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審驟以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需地機關於舉辦公聽會或協議價購會議應舉行錄音或錄影,不能認定用地機關有便宜行事之情,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恐已忽略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否則往後輔助參加人只要在程序中陳稱已實質踐行相關程序,即可不負舉證之責,遑論本件之基礎事實乃對當事人財產權影響甚鉅之徵收案件。
㈣輔助參加人將最重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放置到會議當日才供閱覽,等同將土地徵收案件之重要要件即協議價購會議合法等程序,委諸委員們有疑慮時去翻閱,顯然以行政上之便宜措施置於保護人民財產權之利益之上。不能謂此舉有利於開會效率之進行,便忽略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蓋因土地徵收乃是基於公益性及必要性之保護,方以公權力強制剝奪專屬人民之私有財產,應踐行嚴格之程序及標準方可。原審對此抗辯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指明「本案徵收前,由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誤」,以及「被上訴人之徵收核准審查程序,亦無違法」等情,並詳述其心證形成理由。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依其等在程序進行過程中之個人主觀感受,指責會議程序之主持人或審查者,沒有盡心盡力,為真正之「協議」及「審議」,僅是草率行事,在極短時間內匆匆結束會議,故謂程序違法云云。而此等主張在原審法院審理階段,上訴人均已提出。
㈢然而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而徵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實質審議,亦則建立在相關資料之掌握及審議者之專業性。事實上原判決已表明「需用土地人(即本案之輔助參加人)已將認定市價之相關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因此可確認協議價購程序合法」等法律見解;復依「徵收審查會議之會議成員具有專業性,且審查結果也非一致同意徵收」等事證,形成「徵收審查程序合法」之判斷結論。是以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藉由以上論斷,對上訴人等之前開主觀感受有所論駁(認其與客觀實情不儘相符)。
㈣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執其已在原審中主張之片面主觀感受,重為爭執,泛言指責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