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張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及104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懲處事件,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繫屬,經該院同字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併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而於同日(民國104年11月27日)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以聲請逾期而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原審法院則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將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管轄,而有本案之繫屬,合先敘明。
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係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0月1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延為隔日即104年10月12日止(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顯已逾期。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收受另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時,由該等裁判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示再審事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原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時,始由該等裁判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係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再審事由,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所涉行政處分,係聲請人另一行為所受懲處處分,與本案無關,該案之裁判也不可能成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聲請人以收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時間為知悉前開再審事由之時間,亦無可採。本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至為明確,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