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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再審原告
蔡岱諺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原誤列為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惟嗣以106年9月19日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為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事由部分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次按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362號、76年度臺抗字第234號、83年度臺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6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製開違規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因自105年1月1日起再審被告承受系爭業務,故逕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為再審被告)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13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6年9月18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事由部分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李彥慧,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案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因該日為休假日,遞以次日代之,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雖謂: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意將原處分調查詳盡後為撤銷,故而未立刻續提再審之訴,惟警察大隊遲至106年6月5日才提供相關評據予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收受再審被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後,即立刻提起再審之訴,竟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事實上再審原告確知新事實之時點應為106年6月13日,故應無逾期云云。惟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採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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