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6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 訴訟代理人
- 呂岫凌
- 再審被告
- 澎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吳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變更為陳瑜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再審被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1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06號等11份),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公噸代碼(以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再審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原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解釋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必須為稽徵經濟之考量。海關如欲引用關稅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須自國外取得相關資料,耗費大量資源。基於稽徵經濟之考慮,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適度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亦即,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稱應先徵得生產廠商之同意,應係指進口人應在得生產廠商之同意下,始得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並得生產廠商同意後,於生產國未表示反對下,就進口人所提供之相關帳載資料為查證,此觀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規定之順序甚明。原確定判決卻認海關於要求進口人提供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前,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啻使施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形同具文,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適用顯有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再審原告業於原處分卷已檢附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該資料包括「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提供,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引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原確定判決之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在現行關稅法制度下,縱然關稅稽徵之執行必須耗費大量資源,但在未進行修法前,仍應依法行政,再審原告不得藉詞稽徵經濟,規避現行法律明文規定。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本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明文。再審原告將之解釋為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前,如進口商先徵得該生產廠商同意,始得進行查證,實不可取。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已提供「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否認乙節,乃涉及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認定,無可於此置喙。為此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1.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5條參照)。而「(第1項)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第3項)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文。是海關如知悉進口商之生產廠商,應踐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程序未果後,始能以關稅法第35條所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不能以進口商未履行同條第1項、第2項之協力義務為由,遽而拒絕以關稅法第34條所示計算價格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以上各該關於關稅法第3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法令如何適用及適用順序,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令文義及體系詳論之。再審原告以稽徵經濟為詞,逕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意在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因指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即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示合理價格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云云,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以其歧異見解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2.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應為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實上之爭執。惟在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而兼具事實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原處分卷附「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此資料,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行言詞辯論,原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