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訴人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朝倫

李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合計面積0.53804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偏低,於102年11月22日由黃國書議員電話轉述代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市價查估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徵收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進行市價變動幅度(104.96%)之調整,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申請復議,案經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函)將103年第4次地評會之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核屬於102年度徵收計畫,依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前(104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復因其屬102年下半年徵收計畫,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應於102年6月30日前將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資料送交地評會評定變動幅度結果,以供需用土地人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惟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決議,係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上開查估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2日函將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即有違誤等由,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3年7月22日函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該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上訴人並據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台水公司流於形式之協議價購程序,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本件配水池工程徵收土地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告日期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是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即為102年12月16日,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市價。是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2年12月16日)隔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之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2年12月24日領取補償費,顯係在徵收公告期滿日前,且未經地評會評定,洵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相違。且被上訴人地評會於103年6月30日召開103年第4次會議,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亦認同應以102年11月15日作為估價基準日,故修正評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地評會於103年12月17日召開103年第9次會議,擬評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顯較103年第4次復議決議之價格低,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再者,內政部認為上訴人訴願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辦理,被上訴人卻於以原處分將徵收市價從每平方公尺21,7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然不利益於上訴人,違反訴願法立法精神及第81條之明文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律位階在查估辦法之上,查估辦法不能與前二者牴觸,亦不能凌駕其上而優先適用,否則即有母法之「當期市價」被授權命令之「估價基準日」取代之弊病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核屬於102年下半年度徵收計畫,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蒐集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1年12月28日提經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作業單位以「監理站北側巷道以南至遊園段界,南屯區界以西至遊園路」,劃設為大肚區第P001-00號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即劃屬該地價區段內。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作業單位於大肚區第P001-00號地價區段選取遊園段767、771地號作為比準地(合併評價單元),並選取同段727地號、148地號及160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因系爭土地即為本件之查估比準地,故其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大肚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4.96%,經計算調整結果,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又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受理訴願機關之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發回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之處分,如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尚非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結果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為由,撤銷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函。被上訴人適用正確法律重為處分(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應不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台水公司依規定報送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作業單位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1年3月2日至l01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又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作業單位以「監理站北側巷道以南至遊園段界,南屯區界以西至遊園路」,劃設為大肚區第P001-00號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即劃屬該地價區段內。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作業單位選取遊園段767、77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取同段727地號、148地號及160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1年12月28日提經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宗地市價為13,300元在案。上訴人對市價補償價額有異議,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提經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復議通過,評定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之查估結果(即每平方公尺21,700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上訴人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提請地評會103年12月17日103年第9次會議復議,且議決依查估辦法規定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是系爭土地即為本徵收案之查估比準地,故其宗地市價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又因本徵收案經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核准,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公告,尚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依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該變動幅度亦於102年6月26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所屬大肚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4.96%,經計算調整結果,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並無違誤。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修正理由,是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地評會評定之徵收當期市價,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律位階在查估辦法之上,查估辦法不能凌駕前二者而優先適用乙節,自非可採。㈢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是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核屬102年下半年度徵收計畫,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並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案之當期市價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隔日起算第15日,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日期(即102年12月24日)顯係在徵收公告期滿日前,且未經地評會評定,洵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相違云云,亦非可採。㈣系爭土地劃屬大肚區第P001-00號地價區段,已如前述,而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另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本案作業單位於第P001-00號地價區段選取遊園段767、771地號作為比準地(合併評價單元),並選取同段727地號、148地號及160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以作為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而於101年12月28日提經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是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為據而擬評市價,並無違誤。㈤按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31年判字第12號判例、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可知係在原處分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之下,訴願機關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受理訴願機關之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發回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之處分,如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尚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內政部103年11年28日訴願決定以本徵收案屬102年下半年徵收計畫,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規定為理由,撤銷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函。是被上訴人適用正確法律,依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12月7日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經決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據以原處分,應不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立法精神及第81條之明文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採。㈥至上訴人提及台水公司流於形式之協議價購程序,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部分,查係上訴人顯無協議價購意願,況此部分屬內政部是否核准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是否失效範疇,非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應先踐行協議價購,嗣協議價購不成後,始進入土地徵收程序。然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前即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101年第6次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㈡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為102年12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本件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隔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即102年12月31日。是被上訴人地評會於103年6月30日召開103年第4次會議,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亦認同應以102年11月作為估價基準日,故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洵屬正確。詎料,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將補償費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較103年第4次復議決議之價格低,違反訴願法立法精神及第81條之明文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洵屬違法不當。㈢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所謂「當期市價」被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之「估價基準日所取代」,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判決就徵收當期市價係以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為判斷依據,即有疑義。且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即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得出結論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然依徵收公告期滿之當月係102年11月,得出結論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兩者金額差距達63%,實難令人誠服。且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市價評定基準之差距,係來自於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之相關作業程序及地政機關評定估價基準日之宗地市價之過程,與系爭土地實際被徵收之時間點,兩者差距達1年半,縱經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其結果仍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市價差距達63%。是補償市價之差距顯係需用土地人及地政機關之評定而來,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相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查估辦法僅是內政部用以規範蒐集實例期間,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當期市價之認定標準及法源。原判決遽以查估辦法為當期市價之法源依據,顯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則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所規定。

(二)次按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其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2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第27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8條前段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上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自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依查估辦法所確定,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定市價。至估價基準日,依前開查估辦法規定,僅係作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案例蒐集期間,及評定市價適用期間之認定依據,而估價基準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有規定,且無所謂「當期市價之基準日」。上訴人以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為102年12月16日,認本件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之隔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之第15日,尚屬誤解,自不足採。

(三)又按「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此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四)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監理站北側巷道以南至遊園段界,南屯區界以西至遊園路」,劃設為大肚區第P001-00號地價區段,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劃屬該地價區段內,並於該地價區段選取767、771地號作為比準地(合併評價單元),並選取同段727地號、148地號及160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即⑴大肚區遊園段727號(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為11,493元/平方公尺。⑵大肚區遊園段148地號(比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11,795元/平方公尺。⑶大肚區遊園段160地號(比較標的3):土地正常單價為10,586元/平方公尺。⑷比準地地價估計(即系爭土地)情形:①比較標的1(即大肚區遊園段727地號),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5%;成交日期為101年7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較標的1試算價格為12,595元/平方公尺。

②比較標的2(即大肚區遊園段148地號),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0%;成交日期為101年7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2.5%;比較標的2試算價格為14,742元/平方公尺。③比較標的3(即大肚區遊園段160地號),個別因素調整率為7.5%;成交日期為101年7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25%;比較標的3試算價格為12,672元/平方公尺。④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9.5%、23.5%及23.75%,並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30%、20%之權重,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3,300元/平方公尺(12,59550%+14,74230%+12,67220%),以作為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而於101年12月28日提經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評議市價為13,300元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認查估程序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為依據而擬評市價;另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此外,本件係屬102年度徵收計畫,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101年第6次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係進行徵收所必須之程序,與徵收前應踐行協議價購程序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前,即召開101年第6次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主張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尚難認為有據。

(五)末按「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憲法原則,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其本文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而不及原處分機關,此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偏低,提出異議,雖經被上訴人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2年12月31日,屬於102年度徵收計畫,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供需用土地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認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決議,係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上開查估辦法規定,而撤銷103年7月22日函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該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雖較每平方公尺21,700元為低,尚難謂與訴願法立法精神及該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不相衝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