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 原告
- 李水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麗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4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作為「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用地。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循序提出異議、復議,案經被告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700元,被告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該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3年7月22日處分函,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改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並據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重新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猶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分別於106年5月26日、6月13日及7月27日函求被告說明「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工程」徵收案之「徵收當期市價之價格基準日」及「市價變動幅度之依據及調幅變動期間」等事項,分別經被告以106年6月6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19490號函、106年6月23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1600號函、108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被告108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再於106年10月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4724號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循序提出異議、復議,經被告提交臺中市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詎料,被告又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地價補償費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較前次決議價格為低,原告實難甘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惟原告爭執之點仍未獲釋疑,關於「徵收案當期市價」如何認定乙事,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函示,經被告以106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復,原告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未進行實體審酌,逕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本件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30天,即公告期滿日為102年12月16日,則本件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應自102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應以102年12月31日為當期市價之基準日。
㈢然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其後103年第9次會議決議市價卻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均高於內政部所訂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查估辦法第27條係規定「被徵收土地市價徵收變動幅度」的計算步驟,其中之「現期」謂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買賣實例),「基期」謂去年3月2日至9月1日(買賣實例),本條文與徵收市價之估價基準日無關,不致發生查估辦法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律上違誤。本件徵收當期市價之基準日為102年12月31日,依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現期」應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買賣實例,作為除式分子,再除以「基期」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得出為「市價徵收變動幅度」。惟被告106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復,市價變動浮動幅度之計算為:「本案係分別蒐集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現期)之買賣實例及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基期)之買賣實例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但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將現期定為「102年3月1日」,計算徵收價格顯然不利益於原告,被告於前審訴訟答辯狀第7頁本案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蒐集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以查估價格,與正確之102年12月31日相差1年3個月,查估價格更是不合理,命被告依據正確徵收之當期市價,並加計市價變動幅度之價格,應重為地價評議,始為正當。
㈣再者,依查估辦法第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徵收公告後查估當期市價低於公告價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但徵收公告後查估當期市價高於公告價格,應按當期市價補償。
㈤查估辦法第17條係定出徵收公告時應載明之徵收價格,查估辦法第27條係規範被徵收土地市價徵收變動幅度之計算,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直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是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為102年12月31日。當臺中市地評會以102年11月15日為基準日,並以每平方公尺21,700元,並於103年6月30日通知原告(相當:公告)辦理土地徵收,之後在103年12月24日公告以14,000元徵收土地,惟被告行政處分既已生效,無正當理由變更內容,所作成之後處分(103年12月),顯然違法而不生效力。則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誤予不受理而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異議、復議、訴願、訴訟及上訴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經終局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訴願,內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相同請求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確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確定力,其一再提起訴願、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作為「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用地。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循序提出異議、復議,經被告提交臺中市地評會103年6月30日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被告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該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3年7月22日處分函,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決議改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並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函之重新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被告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28195號訴願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再於106年5月26日、6月13日及7月27日函請被告說明「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工程」徵收案之「徵收當期市價之價格基準日」及「市價變動幅度之依據及調幅變動期間」等事項,分別經被告以106年6月6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19490號函復略以:「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市價,應照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合先敘明。三、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對徵收補償市價之估價基準日(9月1日或3月1日)已有明確規範。且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30233981號函亦明確函示。四、次查旨揭徵收案需地機關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該處以101年8月16日台水四總字第1010014467號函,檢送本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至本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104年1月30日修法後為第28條)略以:『…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爰此,依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106年6月23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16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本局前以106年6月6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1600號函(諒達),說明本案當期市價之價格基準日期為101年9月1日,適用期間為102年1月至6月,如未能於前開期間辦竣徵收公告,而於102年7月至12月始辦理徵收公告,則應以價格基準日期101年9月1日所評定之價格加計市價變動幅度,合先敘明。三、本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後,本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臺端針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9次會議審議後,徵收補償市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1萬3,300元。又本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6日止,公告期滿次日起算15日為102年12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計102年大肚區平均市價變動幅度104.69%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108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本局前以106年6月6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19490號函及106年6月23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1600號函(諒達),說明本案當期市價之估價基準日期為101年9月1日,適用期間為102年1月至6月,如未能於前開期間辦竣徵收公告,而於102年7月至12月始辦理徵收公告,則應以估價基準日期101年9月1日所評定之價格加計市價變動幅度,合先敘明。三、另本案所稱變動幅度,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6條(104年1月30日修法後為第27條)規定,分別蒐集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現期)之買賣實例及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基期)之買賣實例,經排序並計算現期及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後,再以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經提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102年大肚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4.96%(前函誤繕為104.69%)。」(本院卷第143、147、151頁)。
㈢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提起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並未明確表明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惟表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經變動幅度104.96%計算結果為14,000元/平方公尺,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皆被判無法平反。106年8月4日被告回函本宗查估日期確定為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期間,土地現期市價日期為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因此變動幅度104.96%,整個大肚區在101年9月1日至102年3月1日之變動幅度,計算系爭土地當期市價,之前所有人皆以為變動幅度是101年為基準,變動到102年,已經到達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期滿的102年12月31日,並請求重新評定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等語(訴願卷第190-191、177-179頁)。核其意思係表明不服系爭土地經被告評定為14,000元/平方公尺,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經駁回,及不服被告106年8月4日就查估日期、現期市價、當期市價所為函復,而提起訴願之意,可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106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又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略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同一法律關係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已發生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重複判決,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2.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處分」為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266756號函(本院卷第15頁),故其真意仍不服被告103年12月24日原處分函,惟因原告前不服該處分函文,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再就被告103年12月24日原處分函提起訴願,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兩造俱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6年5月26日、6月13日及7月27日一再請求被告說明「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工程」徵收案之「徵收當期市價之價格基準日」及「市價變動幅度之依據及調幅變動期間」等事項,分別經被告以106年6月6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19490號函、106年6月23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1600號函、108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復,揆諸被告上揭函復內容,核係就原告所詢問已確定之系爭土地於102年「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工程」徵收案之「徵收當期市價之價格基準日」及「市價變動幅度之依據及調幅變動期間」等事項,所為如何計算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106年8月4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60027650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兼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