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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志毓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7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面、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處分書(下稱本件第一次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101年9月12日上訴人(原名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繕具切結書,載明切結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遷完成。嗣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4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36091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土地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7月18日及103年8月22日派員至原三峽瀝青場址會勘、複勘,依所屬農業局及地政局意見,認上訴人顯無改善情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03年6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046078號處分書、103年7月25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362830號處分書及103年9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670832號處分書,分別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再次前往該址複勘,所屬農業局意見:無恢復農用跡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無改善之情形,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1180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公文送達之日起2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景川負責系爭土地回復農業用地之工程,惟楊景川為遵守被上訴人102年7月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按為102年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22171005號函之誤植)所課予不得於系爭土地進行改善施作並回復農業用地工程之義務,立即停止該工程,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回復農牧用地,本件裁罰性不利處分業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又楊景川僅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工程,自應將瀝青工廠遺留之碎石級配料進行處理,非屬使用行為,並未有挖除地下天然土石及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且上訴人已遷移至桃園縣觀音鄉重新申請設瀝青廠,早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再行從事瀝青之生產,並拆除地上物或建築物完畢,而回復系爭土地原貌。此可由102年6月8日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屬於原有上訴人瀝青廠區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業經全數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完成土地改良,即認上訴人未依法回復原狀,原處分誠有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土地是否仍未恢復農用,繫於楊景川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全然無關,被上訴人顯將楊景川之行為歸責於上訴人,則原處分違反行為人責任之原則甚明。另原處分無非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地4048號開挖回填物及土石堆鑑定報告書(下稱102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基礎,惟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104年1月7日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則認系爭土地三推土石方均係由瀝青混合料、水泥等級配成份所組成,並非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則被上訴人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採。又依三普公司104年1月8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壤為一般性土壤,並非廢棄物,即與無專業鑑定方式之102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不同,自難認系爭土地確有廢棄物存在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102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現勘系爭土地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當時有卵石破碎機,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挖自現場,且現場大面積開挖後並回填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混凝土塊、磚塊、淤泥、垃圾等物質。另楊景川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工程,未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亦非與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顯已超過恢復農用之必要行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業經被上訴人處以裁罰。況本件改善義務人為上訴人,尚非將改善作業委託他人即可免除自身應有之義務。而103年7月18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上原廠區地上物雖已拆除,惟經開挖發現黃土內滲有大量黑黏土並夾雜部分廢木材及塑膠等,其餘土地亦部分堆置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等,仍未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署綜字第51031號函檢送之會議決議,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恢復原狀,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仍應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普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僅係違規人為了解本案土地現況自行採驗,無從證明本案無開挖整地及回填廢土、廢棄物情形,且參其檢驗結果之瀝青混合料及水泥等,亦證其現況非屬已回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之採樣及收樣時間,均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亦不得作為有利之證據。再者,上訴人未限期補正資料或申請展延,且現況未恢復改正,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上訴人,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是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可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㈡上訴人經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面、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而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規定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先於100年6月2日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亦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提出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運完成移除復原,若未於限期內完成,依展延申請辦法處理之文字等語,是上訴人確知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惟經被上訴人102年3月25日稽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3部挖土機、1部碾石機,疑似再度從事土石加工生產事業,審諸稽查當天照片,顯示現場挖土機、碾石機及中型貨車等設備,正進行土石挖取、碾石機輸送帶末端產出經碾碎之砂石及挖土機堆置砂石之作業,與所謂進行挖取、移除復原之整地犁土之回復農牧用地使用、交通用地之原狀作業有別。再觀諸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稽查結果,繼續查獲有違規行為存在所開立之102年4月8日違規行為人載為楊景川之裁處書,是知上訴人即有不實切結。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1年間委託楊景川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機具全數拆除,並於102年間搬遷完畢回復原狀等情。然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並不因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負擔委託他人(即其使用人)處理,即免除其依法應負擔之既有義務,其仍負有對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審諸103年6月5日、7月18日、8月22日及10月7日之現場會勘照片,系爭土地仍留有倒臥在柏油路面之大小電線桿分置兩處,數量達數十枝;挖取土石遺留下之凹陷積水坑洞一大區塊;經淺層挖掘出現瀝青塊遺留情形;復有堆置長滿雜草之土石堆兩處;並有地上物黃色屋頂之鐵皮屋一棟及佇立掛有多盞大燈之電線桿及支撐之水泥基座一座等。可見,縱上訴人已將回復原狀作業委託楊景川辦理,然系爭土地現況仍充滿諸多地上物、坑洞及瀝青塊,而不適合農牧用地之使用,此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楊景川之整地行為,難認已達恢復系爭土地農用等之結果,且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自未能免除其而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即有違行政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難謂有據。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3張,雖可見有部分移除地面設備情形,但103年7月13日航照圖仍顯示系爭土地上存有兩棟屋舍之地上物,且因該等航照圖僅能概略顯示系爭土地,並未能具體呈現細部現場,自未能據為上訴人已經回復原狀使用之狀態,而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認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尚存有兩棟屋舍為由,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該屋舍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將其移除,且業於原審多次主張尚存之兩棟地上物為他人所有,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已將瀝青廠區全數遷移至桃園縣觀音鄉重新申請設廠,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再行從事瀝青生產,復委託楊景川就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工程,參100年12月4日、101年6月6日、102年6月8日空照圖,上訴人早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或建築物完畢,而回復系爭土地原貌。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部分土地,敘明何以違反交通使用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原判決未察,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者,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包括土地如何改良回復原狀。本件依102年6月8日空照圖,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前已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完成土地改良,即認上訴人未依法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對此未加論究,應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楊景川承攬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工程所為行為,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縱該回復原狀行為須以使用土地為其方式,該使用土地之行為亦屬為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者,而不涉違法使用土地。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回復原狀行為與使用行為之差異,即有違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以航照圖未能清楚顯示系爭土地之細部狀況為由,逕認系爭土地尚未恢復原狀,而忽略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檢驗分析報告顯示系爭土地已適合農牧之用。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嗣後系爭土地之現況皆為楊景川個人所造成,又楊景川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以及採取土石法之行為,則原處分之裁罰事由存否,確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判決未察,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乃系爭土地迄至103年8月22日之狀況,而本件所涉乃系爭土地自103年8月22日後迄至103年10月7日之現況,本案之事實認定即不受前開判決爭點效拘束。原判決逕以該判決確定之事實拘束本件事實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併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㈦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工程之承攬人楊景川,為遵守被上訴人102年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22171005號函所課予其不得於系爭土地進行改善施作並回復農業用地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停止尚未完工之回復原狀工程,然被上訴人卻於103年11月10日處以上訴人原處分,原處分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原判決未察於此,率認楊景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㈧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擴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惟自然人與法人自身或委由他人對外實際參與行政程序時,權利義務主體各自獨立,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所謂內部分工、責任不易劃分之情形,故兩者間實不具類似性,自不應比附援引,況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已足使違法之行為人受到制裁,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該決議除有違行政罰法定主義外,更違反禁止類推原則。原判決援用上開決議認定上訴人須對承攬人楊景川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行為,負本人之推定過失責任,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承攬人並非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原判決逕援引上開決議為論理依據,認定本件承攬人楊景川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此,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作成限期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方式之恢復原狀處分,受處分人即有於期限內依處分內容完成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期限屆滿後,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認受處分人未依命完成改善時,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於其未完成改善之範圍內,再限期令其改善,倘受處分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而得再次處罰。惟若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後,在同一土地上,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則屬另一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裁處,並限期令其改善。
(二)上訴人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段○○○段000○00○000○00○號全部土地及518-22、517、516、514地號部分土地(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面、鐵皮建物等,未依原交計畫使用,另518-7、518-8、532-3、532-2(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496-2、495、491-7、494、493、493-1、493-2、492、492-2、492-1、491-3、491-2、491-4、491-1、491-5、491、490-4、490-2、490-1、490、490-5、490-3、489-1、489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數個建築構造物、數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皮屋頂等棚架、水泥構造圍牆、水泥構造物及柏油鋪面,作為堆置砂石、辦公室、停車場、放置物品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其使用亦非農地用地容許使用範圍,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上訴人基此事實,以本件第一次處分,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限期30日內改正,其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見訴願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繕具切結書,載明切結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遷完成,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046078號函確認其中518-22、518-23、518-24地號土地,經會勘已完成改正,另518-7、518-8、532-2、532-3地號土地後由楊景川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裁罰並命其限期改正在案,其餘27筆土地期限屆至未能改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4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36091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至現場複勘,仍堆置大量土石方,且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等,被上訴人乃以103年6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046078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見訴願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複勘,會同之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為: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另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意見為: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7月25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362830號處分書(下稱第三次處分)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見訴願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再次前往該址複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為:本案農業用地上部分面積為草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無改善之情形,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9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670832號處分書(下稱第四次處分)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見訴願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複勘後,依所屬農業局意見,認無恢復農用跡象,乃以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公文送達之日起2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即本件原處分(見訴願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上開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原處分書「違反法條」一欄,雖記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惟以被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118041號函說明四「查本市○○區○○段○○○段000○000○○○號等27筆土地(一般、特定農業區交通、農牧用地),現況堆置大量土石方,且土地夾雜碎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等,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經本府103年9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670832號函裁罰貴公司新臺幣30萬元整並限期於文到(103年9月12日送達)2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惟經本府103年10月7日至現場複勘,現況雜草叢生無施工清除改善跡象,仍有堆積土石,顯無改善之情形。……本案考量堆置土石、瀝青塊等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虞,且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節重大,又歷經多年迄今仍未能改正,貴公司顯無改善意願,……」意旨,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經其為第四次處分後,因上訴人未依限改善,遂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並限期20日命其改善。
(四)惟含系爭土地27筆在內之前開34筆土地,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面,有鐵皮建物、數個建築構造物、數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皮屋頂等棚架、水泥構造圍牆、水泥構造物存在,作為堆置砂石、辦公室、停車場、放置物品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及非農地用地容許使用範圍,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為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處分時所認定。經上訴人切結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遷完成,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至現場複勘,結果為:仍堆置大量土石方,且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等;被上訴人103年7月18日至現場複勘,所屬農業局之意見為: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所屬地政局意見為: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再次前往該址複勘,所屬農業局意見為:本案農業用地上部分面積為草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分別有上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有數個建築構造物、數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皮屋頂等棚架、水泥構造圍牆、水泥構造物及柏油鋪面,作為堆置砂石、辦公室、停車場、放置物品使用,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作成第一次處分。被上訴人命改正後歷次勘驗所發現之「土石方」、「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柏油鋪面」「鐵皮圍籬」等情形,與前揭第一次處分所認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內容,並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先後作成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與第四次處分,究係因上訴人未依第一次處分為改善,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所為之處罰,抑或,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有違反使用管制,其中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為處罰之部分,即生疑義,因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與第四次處分,均僅表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並未有進一步之區分,而有事實未明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原告停止三峽廠區的生產後,已將工廠遷移至桃園,並於101年9月21日將地上物拆除及土地回復原狀工程發包給楊景川,由楊景川承攬整個廠區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依據原證13空照圖;101年6月6日空照圖顯示拆除建物狀況,102年6月8日空照圖顯示土地已清空地上物,土地屬於淨空狀態。103年7月13日空照圖,土地已長出植被,顯示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狀態;原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瀝青、石塊等,該廢棄物係由楊景川個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為,其違法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發現之現場狀況,究係本件第一次處分命改正後,因未完成改正所留存?抑或,係另發生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行為所致?客觀上非無疑義,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為主張,而此一事實之釐清,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經調查證據,予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此外,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仍留有倒臥在柏油路面之大小電線桿,數量達數十枝;挖取土石遺留下凹陷積水坑洞一大區塊;經淺層挖掘出現瀝青塊遺留情形;復有堆置長滿雜草之土石堆兩處;並有地上物黃色屋頂之鐵皮屋一棟及佇立掛有多盞大燈之電線桿及支撐之水泥基座一座,作為上訴人未依限改正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6月5日、7月18日、8月22日及10月7日為現場會勘所取得之照片為證據。惟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670832號處分(即第四次處分),所定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20日,則改正期限之屆至,以發文日加計改正限期20日,應在103年10月1日以後。而103年6月5日、7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製作之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均屬改正時限屆至前所拍攝,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依前開處分所定時限完成改正之證據。又原判決所指103年10月7日之現場會勘照片,其上之標示為「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18-7地號等52筆土地違規會勘照片」,與本件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7筆土地,二者所指土地,並非完全一致,僅以103年10月7日之現場會勘照片,即謂上訴人未依限改正,亦屬速斷。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