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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44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44號

再審原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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