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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1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

再審原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源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1日105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督察查獲再審原告自96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下稱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認違反101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267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就非法棄置於上開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限期於101年6月15日改善。因再審原告未依限清理改善完成,且計畫書亦未經再審被告准予核備,再審被告遂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萬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該函...被告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原告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改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異議無理由,以103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874號函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230100號函為異議決定書駁回(下稱異議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第1款事由部分,以105年9月1日105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5年9月1日105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委託慶展公司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至多為400公噸,再審被告認定3,237公噸,顯與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依慶展公司尤慶農證稱:「(能否估計一下你載到現有石業公司的數量大約有幾噸?)因為沒有秤重,載去那裡沒有地磅沒有秤,不怎麼清楚,大概20台左右,1台20噸,總共400噸左右。」、「(你說你載到現有石業公司去是載什麼東西,你說多少噸?)因為大概20台,1台大約是20噸左右,大概400噸。(那是載什麼東西?)我就清運正鎘公司所委託我載運的東西,他們這些東西,可利用的砂土。」。

2、依現有公司王金鎮證稱:「沒有。他是租給后里一個姓尤的,他是想要把棄土再利用,混合之後要賣給人家作水溝的材料,因為他跟我講我才知道,當初是我介紹姓尤的租的。姓尤的人去年曾經載解除列管的廢土到我現有,1個月大概3台,總共不超過20台,他1個月算一次帳,我記帳就寫一個『尤』,一台我收他3千元,他是倒在現有。後來他跟我講說要把這些土再利用作原料。」。

3、就刑事案件部分,於現有公司扣案之桌曆顯示,慶展公司尤慶農載運再審原告之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確係記載20車次而已,此與證人尤慶農上開證述相符。足證慶展公司清運再審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不過僅20車次而已(每車次約18至20噸),則數量至多為400公噸而已。

4、綜上,再審被告據以認定本件數量之發票,實尚包含其他物品之載運費用,業經刑事案件相關證人證述如上,自不得僅以發票上之數量總重,遽以認定之。又再審被告別無其他事證,遽課以再審原告應繳納清除3,237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顯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存之證據相牴觸,且再審被告以參考數家清除處理業者所提供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報價單(每公噸之處理費用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再審原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須費4,855萬5,000元之清除費用;惟數家業者之報價單均高於2萬元,何以最後估算清除費用時,再審被告僅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再審被告是否刻意高估清除費用、是否刻意忽略經公開招標時得以獲得之議價空間,與本件代履行費用之核定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5條第3項及277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至再審原告處執行督察時,發現再審原告除其廠內貯存一般廢棄物與申報貯存量不符之違規行為外,另查獲再審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將該公司產生之污泥共3,237公噸,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理,且未依規定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號碼、清除機構及清除人員,而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15條等規定。中區督察大隊於執行督察時,有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林清和(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全程在場,並提出該公司自92年至100年間委由慶展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供中區督察大隊查核,中區督察大隊並就督察情形製作督察紀錄,核實記載督察過程,並由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林清和確認督察紀錄並簽名在案,此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可參。於中區督察大隊將督察紀錄移送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即依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林清和所提供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委託慶展公司於96年度清運數量約為714公噸、97年度清運數量約為1,061公噸、98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95公噸、99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54公噸、100年度清運數量約為313公噸,總計3,237噸,並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應清除廢棄物數量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況此部分業經鈞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無誤,已判決確定在案,當有既判力,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於前訴訟程序及本件再審,猶一再重覆爭執,實無理由。

(四)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未依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再審被告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參考數家清除處理業者所提供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報價單(每公噸之處理費用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而以最低之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再審原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須花費4,855萬5,000元之清除費用,而做成代履行處分。再審被告已是採用最低之清除費用做為估算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準,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刻意高估」或「刻意忽略議價空間」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做出原處分,並於104年10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由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將再審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續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清理棄置場址廢棄物計3237.5公噸,已達前開代履行處分應履行廢棄物數量,顯示本件廢棄物確由再審原告執行清理完畢,負起產源責任,維護環境正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2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關於證人尤慶農、王金鎮證述,依上開說明,核屬人證,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可言,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不得執此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本質乃當事人主張具有形成再審效果之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故當事人就得上訴之原判決不服者,本得提起上訴謀求救濟,其已終局確定者,該實體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自不允許任意重開訴訟程序。是以當事人就經上訴審實體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指摘之瑕疵,若已據其於上訴程序為主張,或得主張而不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更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主要係以:再審被告據以認定本件數量之發票,實尚包含其他物品之載運費用,業經刑事案件相關證人尤慶農、王金鎮證述如上,自不得僅以發票上之數量總重,遽以認定之;又再審被告別無其他事證,遽課以再審原告應繳納清除3,237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顯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存之證據相牴觸云云。惟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並審閱卷內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後得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顯與其上開上訴理由狀所主張者一致(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99號卷第16-17頁之上訴理由狀三、四所載),並將證人尤慶農、王金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要旨加以列載而已,核屬再審原告在先前提起上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更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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