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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5號

上訴人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後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4,320元,並以上訴人另有營利所得399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7,231元,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661,950元,應補稅額4,762,181元,並按上訴人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就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399元、其他所得13,594,320元處0.4倍、1倍之罰鍰計4,762,097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300,000元及罰鍰12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追減其他所得(律師費用)120,000元及罰鍰逾4,594,097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前開追減)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及未追減其他所得190,000元律師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續提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10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4,518,09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未自行申報所得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之過失」,另方面又認上訴人「違章情節並非輕微,故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未察上訴人未申報所得之原因與相關一切情狀,應適用卻未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定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逕依該參考表所定應扣未扣稅額對上訴人為1倍之裁罰,重核復查決定顯有不為裁量、裁量怠惰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察,誤予維持違法之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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