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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7號

建物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7號

上訴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下同)○○路0段000巷23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因該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未符禁建年份,上訴人爰另檢附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下稱95年5月10日函),該函認定現場3層建物係一體完成,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被上訴人經查同址2樓確於62年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為○○段194建號,乃據以受理,依97年5月19日莊建測字第043570號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惟上訴人並未續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仍屬未登記建物。嗣因鄰房所有權人鄭豊斌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段範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鄭豊斌等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分為前半段、後半段,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且後半段建物須由門牌○○路0段000巷19號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爰以104年6月12日莊建測字第2929號複丈案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面積由72.05平方公尺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並以10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申請測量實際建物面積時,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到現場測量時,上訴人在場,系爭建物前段鐵捲門開著,後段房屋之鐵捲門關著,上訴人曾表示可到屋內看看,但測量人員看看房屋之外觀為整棟建築,即依外牆測量房屋實際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實施測量時,觀察建物屬一體建築之結構及2樓已取得所有權等項,而就1樓房屋外牆測量得出系爭建物面積,該測量結果並無觀測錯誤、量距錯誤、整理原因錯誤、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而被上訴人104年3月20日及104年4月28日兩次複查會勘,均係依訴外人鄭豊斌之指界使用範圍會勘,顯見該兩次會勘測量,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逕行更正原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面積72.05平方公尺逕行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違背法令。又本案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104年3月20日及104年4月28日得否複查會勘?得否逕行更正原測量面積?且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卻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足徵原判決未詳查,未依法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二)依上證6及原審卷第54頁照片觀之,依經驗法則可認定系爭建物後段之出入口為「鐵捲門」,該鐵捲門被封死不易打開,此為訴外人鄭豊斌無權占有所致。且依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稱,亦證系爭建物後段並非訴外人鄭豊斌所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為「後半段建物須另由訴外人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路0段000巷19號之建物始能進入」之認定,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依承租人之承租範圍,反推定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範圍僅止於出租之範圍,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上訴人誤載為國稅局)新莊分處105年3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340號函,就系爭房屋面積載為14.5平方公尺,依經驗而論,實係60年當時之稅務人員並未現場測量,或未詳加測量所致,系爭建物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並無增建,上訴人僅以增建為由申請重測。原判決竟認定58年7月1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難予認定為72.1平方公尺,顯違背法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測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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