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莊月桂
- 訴訟代理人
- 汪士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藝方
- 被上訴人
- 林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泳玲變更為莊月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因該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14.5㎡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未符禁建年份,被上訴人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5月10日函),該函認定現場3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上訴人查同址0樓確於62年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為○○段000建號,乃據以受理,並依97年5月19日○○○字第000000號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嗣因鄰房所有權人鄭豊斌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段範圍為其所有,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鄭豊斌等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分為前半段、後半段,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且後半段建物須由門牌○○路0段000巷00號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遂以104年6月12日○○○字第0000號複丈案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面積由72.05㎡更正為28.51㎡,並以104年6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再審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按行政處分之得予隨時逕行更正,乃因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已規定清楚,勢必處分機關所欲表達之主觀意思,與行政處分客觀上所顯示之內容出現明顯可辨之不一致情形,始足當之。另土地法第2章地籍測量所為測量圖,乃將實際土地轉換為測量圖之一種確認處分,地政機關發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予以逕行更正,無非為前開確認處分之更正,並未變動原確認處分,當然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論其實際,當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特別規定,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而為建物登記之逕行更正,亦應本此理解,於處分機關主觀意思與客觀表達內容不一致時,方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據以認定現場0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1樓為合法房屋;又因同址0樓業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且現場1樓建物側面前段為磚牆,後段為鐵捲門,承辦人遂認為深度與2樓相當並據以施測。足見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7年對系爭建物施測時,主觀上本於測量該棟建物0樓全部面積之意思而為,而系爭測量成果圖客觀所呈現者,亦為該棟建物1樓之全部面積,則該測量成果圖所欲表達之主觀意思與客觀內容並無不一致情形,已可認定;至系爭建物內部有磚牆隔間,前後且各有獨立出入口等情,則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4月28日會同訴外人鄭豊斌、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人員現場會勘後所確認,益可證上訴人所稱之「錯誤」係於事後會勘發現內部隔間始知悉,而非因施測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所致。是上訴人於97年間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後計算面積並製發系爭測量成果圖,與其當時所欲測量之範圍既屬相同,即無所謂主觀意思與客觀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縱上訴人嗣後經會勘發現該建物有內部隔間及前後獨立出入口,因此認為97年間對「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之測量結果有錯誤,亦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後段所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始屬正辦,乃竟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更正,於法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查被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向新莊分處所調閱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內所附房屋平面圖上有原圖所無之手寫「換算公式」乙節。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主張權利之面積者,並非前揭附有「換算公式」之房屋平面圖;又該平面圖是否確係「偽造或變造」,且未經宣告行為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被上訴人主觀認定該平面圖所載「換算公式」與事實不符,且前開「證物」之揭露將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方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尚非可採。然原確定判決於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時,既有前揭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有理由。上訴人製發系爭測量成果圖後,雖因104年之會勘結果,認定該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有誤,然製作該成果圖時,既無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上訴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而以原處分逕行更正,乃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亦不予維持。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前揭法令乃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應予撤銷,由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後段辦理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10月29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0月31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故而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提出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原審未見及此,從實體上加以審理,認上訴人製發系爭測量成果圖後,雖因104年之會勘結果,認定該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有誤,然製作該成果圖時,既無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上訴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而以原處分逕行更正,乃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部分,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