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再審理由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並非「退休再任公務員」,而第二審判決(按聲請人係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退休再任公務員」為判決基礎,是以判決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即「涵攝錯誤」。依法,聲請人從不曾退休過。既然相對人之「核發基數」於法無據,當然就沒有31年服務年資被剝奪的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採相對人已買斷聲請人31年公務員服務年資之見解,亦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直接引用相對人不具法律依據之「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鐵路局勞工退休要點),作為「核發基數」之判決理由基礎,有判決違背法律之嫌;蓋鐵路局勞工退休要點效力僅及於內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無資位(臨時)人員,而聲請人乃通過交通部鐵路士級公務員考試,並經銓敘為國家有資位之公務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見勞動基準法第84條),而非鐵路局勞工退休要點,是相對人未依法行政,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法審判,嚴重損及退休公務員依法支領月退俸之權益。基於以上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各款並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仰懇依法審判,撤銷原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核發基數」剝奪公務人員違法行政行為,並命相對人依法重新核定聲請人服務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聲請人月退俸等語。惟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