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4號
- 抗告人
-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瑩瑋等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5年3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3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5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