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