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
- 再審原告
-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原告
- 李菲玲
- 再審原告
- 李汪錆
- 再審原告
- 李亮箴
- 再審原告
- 李長穎
- 再審原告
- 吳志毅
- 再審原告
- 黃薏如
- 再審原告
- 郭龍德
- 再審原告
- 鄧雅文
- 再審原告
- 李亭毅
- 再審原告
- 李孟珍
- 再審原告
- 李盈村
- 再審原告
- 李岳勳
- 再審原告
- 李後泉
- 再審原告
- 李彥德
- 再審原告
- 李後昇
- 再審原告
- 李柏儀
- 再審原告
- 李怡蓁
- 再審原告
- 李苑菁
- 再審原告
- 李德明
- 再審原告
- 姚秋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