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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

再審原告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原告
李菲玲
再審原告
李汪錆
再審原告
李亮箴
再審原告
李長穎
再審原告
吳志毅
再審原告
黃薏如
再審原告
郭龍德
再審原告
鄧雅文
再審原告
李亭毅
再審原告
李孟珍
再審原告
李盈村
再審原告
李岳勳
再審原告
李後泉
再審原告
李彥德
再審原告
李後昇
再審原告
李柏儀
再審原告
李怡蓁
再審原告
李苑菁
再審原告
李德明
再審原告
姚秋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