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錯用法律違法判定乃是事實顯然;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亦認定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8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357號函、101年4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函為有利之新證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原裁定既不否認怠於闡明「國防部團管部志願入營服現役申請書(安全考核)」及「教育部87.4.2(87)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內說明二之詢問國防部如何依國防部規定辦理調職」,顯然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多有不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