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6號
- 上訴人
-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昱螢
- 訴訟代理人
- 蕭偉松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步青 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王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辦理「基隆市警察局101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訂立「基隆市警察局101年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71,286,000元,履約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完成日為102年2月17日)。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應架設224支監視器鏡頭與70台主機升級,僅裝設16支,無主機升級,且未施作後端軟體系統整合,而本件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共197,215公尺,惟上訴人自行提報僅佈線14,800公尺等進度落後情事,乃以102年4月25日基警後字第102006365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完工,惟落後進度仍逾50%,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以102年5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64675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中通知刊登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如證物業經法院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審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本院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證據,應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縱依上訴人主張斟酌相關證物後,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影響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規定未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5日當日即提交242處立柱設置清冊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然被上訴人卻遲未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承辦人上網申請完成立柱設置之路權申請,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故系爭採購案逾期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卻未說明相關證據是否已逐一斟酌及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法之情事。(二)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中,以104年1月29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命證人游軒慈及黃立恆到庭對質,然原審並未調查證據,且對於相關證物未予斟酌,及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違法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