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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1號
- 再審原告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周黎芳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1,535,15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05,185,574元、人才培訓支出8,405,808元、可抵減稅額2,696,679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696,679元、本年度暫繳稅額152,318,382元及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448,501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23,162,227元、負1,376,940,168元、6,419,991元、2,118,027元、2,118,027元、150,704,469元及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39,174,5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5119號為「追認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10,000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00元、本年度暫繳稅額1,613,913元及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448,501元,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再審原告對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原審前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何以不合商譽認列要件予以論斷在案,尚非僅以該等營業據點之收購非屬企業合併,即逕否認再審原告關於商譽之主張。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衍生性金融商品」分攤營業費用部分:原審前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既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審原告逕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等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係屬不得單獨轉讓之標的,惟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釋並未因此而有害商譽之認定,故可見營業執照是否得單獨讓與,與商譽認定無涉。本院確定判決逕認具備「一身專屬性」之營業許可乃併購事業所必須購入之標的,而與現行同業併購之法律規範相違,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非未經由法令程序重新申請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許可。本院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逕認定再審原告未繼受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許可,顯與實情不符,亦與證據所彰顯之事實有嚴重扞格,是本院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漏未斟酌,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本院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確實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釋有關「事業」之定義,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商譽之事實,並認再審原告未取得收購營業許可及未概括承受企業之資產及負債,即判斷本案未符合事業之構成要件,實為增加認列商譽之法律規範外所無之限制,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本院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已於原審階段說明再審原告有大量比例回聘瑞豐等8家券商之員工,逕以系爭併購案因有解聘員工之情形,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購入員工,顯見本院確定判決僅憑片面事實判斷,而有違反證據法則,故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