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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5號

上訴人
林品甫
上訴人
林品序
上訴人
林品蕙
上訴人
林莊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章於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上訴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658,538元,遺產淨額19,021,554元,應納稅額3,708,812元。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增遺產債權12,286,410元(債務人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樹園公司】)、核減銀行存款301,285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11,242,290元(債權人旺樹園公司8,541,090元、債權人何立侖2,701,200元),除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87,643,663元,遺產淨額為42,248,969元,應納稅額為11,373,859元(即本次核定應補稅額7,665,047元)外,並以上訴人漏報林文章銀行存款14,095元及對旺樹園公司之遺產債權12,286,410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4,059,16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247,332元。上訴人對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黃俊逸及旺樹園公司)、未償債務扣除額(債權人王英及何立侖)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旺樹園公司於90年間增資2,000萬元,資本額自500萬元增至2,500萬元,而該公司於90年至94年間並無大筆支出,故該公司有現金2,000萬元可資出借。上開2,000萬元增資款係由林文章1人出資,存入該公司3天後即被提領,足見該增資款應係由該公司領取轉林文章取回。在林文章於92年10月間擔任旺樹園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92、93年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明有現金2,000萬元,嗣於94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則載明有其他應收帳款2,000萬元,此乃係因林文章生前將其個人帳戶與旺樹園公司帳戶混用所致,故該2,000萬元確係由該公司出借給林文章。原判決徒以旺樹園公司92至95年度之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是否有資力可出借款項予林文章,顯有可疑,而全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上開有利之資料,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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