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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6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6號

上訴人
藍仕凱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李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汽車隊三等士官長,任該隊二級保養站(下稱二保站)站長期間,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復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行為,經基勤大隊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102年度考績並經評列為丙上。左支部乃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30010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左支部於103年4月3日、5月1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屬無效之決定,亦未經撤銷,並均經左支部指揮官以103年4月17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103年5月26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發布考評結果,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應已生決議之效力,則左支部於103年7月15日、9月5日再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即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係基於上開103年7月15日、9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即於法有違。另原審判決援引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認定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屬內部決定過程,實曲解該裁定意旨,蓋該裁定係指考評結果未經司令部核定退伍前,尚不對外發生「退伍處分」之效力,並非指考評結果需經國防部或被上訴人核定後始生效力。(二)上訴人不諳軍品報廢程序,乃是二保站內部移交行政管理程序存有瑕疵所致,並非上訴人專業性不足,嗣後上訴人發現程序瑕疵,即已將廢油、廢料全數運回站內,並主動報告上情,並未造成實質損害,更願痛改前非。另揆上訴人多年考績甲等,甚有多次記功、嘉獎、獎金及獎章等殊榮,實屬表現優異。是左支部於103年7月15日、9月5日所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上訴人專業性不足及工作績效、態度不佳,及其他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原因,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顯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之事實認定,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三)上訴人並無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蓋廢品管制清冊並未移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廢棄並重行製作俾正確記載之表格,係上訴人為使程序制度化及透明化所「自行製作」之表格。(四)依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人事評審會,應於基勤大隊於103年1月1日發佈上訴人考評之30日內召開,始為合法。左支部竟遲至103年4月3日、7月15日始召開人事評審會,於法已顯有未合,則嗣後於103年7月15日、9月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亦均已逾30日期限,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揆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新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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