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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6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9號

抗告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以抗告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因已逾完工期限,工程進度僅有41%,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民國104年3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77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104年9月29日刊登,同月30日生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號函知異議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抗告人猶未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中。嗣抗告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依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云云,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可取。㈡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是原處分之執行,或有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並未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專門承攬公共工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造成財務等危機,使其營運陷入困難等情,亦無可採。

㈢對於抗告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營業及商譽損害,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有關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會或其他營運、商譽、專業信譽等損失,均屬消極之損失而非積極之損害,論理上雖得換算成金錢,但抗告人對此種消極之損失除難以舉證外,亦無固定之計算方式可參,顯然就抗告人因停止參與公共工程機會所受之損害計算顯有困難,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抗告人參與公共工程所獲得之商譽,通常亦為民間承攬營運之信用,且原處分所生停權效果,將使抗告人之競爭對手知悉,並使抗告人參與民間承攬營運時處於不公平之不利競爭地位,故原處分所影響者非僅止於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尚使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危機,抗告人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將使其不得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其營業自由及生存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洵非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5,000,000元,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此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則抗告人主張其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或參與民間工程時處於不利競爭地位云云,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又原裁定已論明對於抗告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營業及商譽損害,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則抗告人主張有關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會或其他營運、商譽、專業信譽等消極之損失,論理上雖得換算成金錢,但無固定之計算方式可參云云,應係其一己主觀之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6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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