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秦楊英
- 上訴人
- 秦淑蓮
- 上訴人
- 秦淑芳
- 上訴人
- 秦豪志
- 上訴人
- 秦楷晴
- 上訴人
- 秦朝益
- 上訴人
- 秦朝平
- 上訴人
- 秦朝宗
- 上訴人
- 秦朝仁
- 上訴人
- 秦素娥
- 上訴人
- 秦淑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世琦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善政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訴後,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毛治國變更為張善政,茲經繼任者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奉被上訴人57年7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被繼承人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測前臺北市○○區下埤頭段(下稱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358-xx、358-xx、343-xx、358-xx、343-x內(即分割後之343-xx)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月領取上述358-x、358-xx、358-xx、343-xx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x地號就分割後為358-xx部分及343-x內(分割後為343-xx)地號(秦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未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段0小段682、683地號,70年間該682、683地號復依序分割出682-x、683-x地號。嗣因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年間為民眾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函請參加人地政局(100年7月29日改制前為地政處,下通稱地政局)續查該市○○區○○段○○段682、683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情形,為避免移轉他人,使權利關係趨複雜,參加人地政局乃以101年9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800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在案」註記。嗣後查得秦生地原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x地號(即分割重測後為○○段0小段683地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73年12月17日以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徵收補償完成,參加人地政局並以103年6月3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2800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83地號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分之徵收註記。其間,上訴人秦楊英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於102年3月22日出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上開2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秦生地所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x、343-xx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內政部經參加人函報,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內政部乃以10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3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0834400號函復上訴人秦楊英。上訴人遂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提起確認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核定錯誤、客觀上明顯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理應於發現錯誤後,儘速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對此亦無裁量餘地。且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之「逾越相當期限」應自「發現原補償處分違法時」起算,而非自「原補償處分撤銷時」或「重為補償處分時」起算。是依原判決對相當期限起算之理論邏輯,毋寧是將原補償處分撤銷、重為補償處分之時點,全交由處分機關片面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況由原判決採認之事實可知,本件參加人早於61年即知悉有補償金額短少之情事,迄今已逾40餘年,原判決卻認本件尚無逾越相當期限之情事,其理由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實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