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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2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2號

上訴人
秦楊英
上訴人
秦淑蓮
上訴人
秦淑芳
上訴人
秦豪志
上訴人
秦楷晴
上訴人
秦朝益
上訴人
秦朝平
上訴人
秦朝宗
上訴人
秦朝仁
上訴人
秦素娥
上訴人
秦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張善政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訴後,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毛治國變更為張善政,茲經繼任者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參加人為興辦民權東路打通工程,前經報奉被上訴人57年7月29日台57內5957號令(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被繼承人秦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5分之1)重測前臺北市○○區下埤頭段(下稱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358-xx、358-xx、343-xx、358-xx、343-x內(即分割後之343-xx)地號等38筆土地,經秦生地於59年7月領取上述358-x、358-xx、358-xx、343-xx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x地號就分割後為358-xx部分及343-x內(分割後為343-xx)地號(秦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未辦理徵收登記,嗣於68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段0小段682、683地號,70年間該682、683地號復依序分割出682-x、683-x地號。嗣因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年間為民眾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函請參加人地政局(100年7月29日改制前為地政處,下通稱地政局)續查該市○○區○○段○○段682、683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情形,為避免移轉他人,使權利關係趨複雜,參加人地政局乃以101年9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2329800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加註「本府57年為興辦民權東路工程,前以57年8月2日府民地四字第36314號公告徵收在案」註記。嗣後查得秦生地原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43-x地號(即分割重測後為○○段0小段683地號)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73年12月17日以73年度存字第696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徵收補償完成,參加人地政局並以103年6月3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2800號函囑託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83地號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塗銷標示部分之徵收註記。其間,上訴人秦楊英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於102年3月22日出具申請書予參加人地政局,主張上開2筆土地未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秦生地所有重測前下埤頭段358-xx、343-xx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內政部經參加人函報,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內政部乃以10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77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3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0834400號函復上訴人秦楊英。上訴人遂以其為秦生地繼承人,提起確認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核定錯誤、客觀上明顯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理應於發現錯誤後,儘速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對此亦無裁量餘地。且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之「逾越相當期限」應自「發現原補償處分違法時」起算,而非自「原補償處分撤銷時」或「重為補償處分時」起算。是依原判決對相當期限起算之理論邏輯,毋寧是將原補償處分撤銷、重為補償處分之時點,全交由處分機關片面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況由原判決採認之事實可知,本件參加人早於61年即知悉有補償金額短少之情事,迄今已逾40餘年,原判決卻認本件尚無逾越相當期限之情事,其理由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實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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