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羅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4年7月9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政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智慧財產法院乃以104年11月9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實體(書面)審查委員葉大功將101年4月3日修正本核駁,並裁示已超出申請圖示所揭露之範圍,惟聲請人並無超出範圍;又審查委員林水泉將產生高壓蒸氣的汽輪機轉子比喻成家裡的電風扇,且其核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另智慧財產法院默許行政文書可以蓋「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小章,不違法嗎等語。經核均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重申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之意旨,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