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林逸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實並有疏漏,嚴重影響裁判,倘經法院查明更正並予斟酌,確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二)訴外人李春祥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194巷39弄8號建築物4樓確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墊高地板、破壞樓板、增建雨遮及鐵、鋁窗且違法間隔數間套房出租等情,法院在聲請人歷次所提證據有短缺之前提下,對其他足證前開違法情節之證據亦未調查,嚴重影響裁判,倘予斟酌,自得據以撤銷相對人所核發之備查許可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陳明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