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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8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8號

抗告人
詹秀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民國104年7月6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承租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14日府財產字第10401315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前經申請承租花蓮市○○段000○號縣有土地一事,本府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10056129號函、101年4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10070990號函及101年5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89954號函復在案(諒達)。三、復查申請書所植門牌號:花蓮市○○路000○000○000○000號等4棟房屋原係坐落於花蓮市○○段000○號縣有土地,另門牌號:花蓮市○○路000號房屋(林森段1157建號)則係坐落於花蓮市○○段000○號之私有土地上,簡言之,上開5棟房屋並非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號之土地上,又林森段293、294地號分別為國有縣管及縣有之公用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先予敘明。四、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略以:『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三、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經查原坐落於花蓮市○○段000○號縣○○○○○○○市○○路000○000○000○000號等4棟房屋,業因本府建設處101年2月13日違建拆除滅失,已無占建事實,本府依據『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及『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要點』等規定註銷占用列管在案,爰此,台端之承租案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本府歉難同意所請。……。」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本件核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屬於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本件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以,行政法院如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中林森段290、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管理者為相對人;林森段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皆為公有土地甚明。抗告人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對人係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函核屬相對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申請承租之抗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兩造對之所生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及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書記載本件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惟該段文字為訴願決定書關於不服訴願決定之教示,與本件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無涉。依上,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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