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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7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7號

上訴人
廖慶強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黃肇基
送達代收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5年4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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