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後,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乃以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狀」主張其申請專利多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一之相關規定云云。惟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