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0號
- 再審原告
- 張雍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善政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變更為張善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除本編(係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1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未具備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資格,其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3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於同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其為中央及地方機關所屬單位主管辦理法制、法務與訴訟事件之業務,並有法學學士學位證書、法務類甲組高檢證書,教育、土地、經濟乙等特考、教育行政簡任升等考證明書,地方機關之派職令,中央機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秘書室、總務室證書等可資證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自然人,並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並以自然人之身分於前程序起訴及上訴,自難認再審原告得以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人員,經本院認為適當而為本院上訴審、再審訴訟代理人。從而,再審原告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迄未依上揭規定補正,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