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非法院組織法第90-1條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法庭錄音光碟請求交付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不服而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規定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無非以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等詞為據,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規定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