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5號
- 上訴人
- 徐南材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屏85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54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在內等8筆土地,合計面積0.18709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0733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上訴人所有同段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其於94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市價徵收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216582號函復僅徵收工程用地範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另告知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埔段2388、2412地號土地之使用疑義,向內政部陳情,經轉由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下稱104年6月29日函)復:「……二、陳述內容一:新埔段2411地號土地使用疑義一案,本府回覆如下:查該筆土地面鄰公路系統道路鄉道屏85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經交通部核定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經費核定辦理拓寬工程,並於94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現已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尚無台端所稱未編列工程預算及徵收公告情形;另查台端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實與構成一併徵收要件不符,併予敘明。三、陳述內容二:新埔段2412地號國有土地因有保留公用之需暫緩讓售及其上有經營檳榔攤一案,本府回覆如下:查前開土地非屬本府經管,故有關承購及檢舉佔用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四、陳述內容三:坐落2388地號水圳排水良好未有水患,卻又在2411另開水溝排水一案,本府回覆如下:經查面臨屏85線兩側水溝係屬道路排水,與該水圳分屬不同排水系統;另申請所有土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新埔段2388地號交換一案,係屬私權範圍,仍請台端逕洽所有權人協議。」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0日就相同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並指稱83年間地方政府對屏85線道路拓寬並無任何計畫亦無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卻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1日屏府工土字第104258153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1日函)復:「……二、查臺灣省政府於59年8月22日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屏東縣鄉道公路計畫用地寬度週知,其公告內容已載明鄉道屏85線寬度為12公尺,本府依核定計畫寬度範圍內予以限制開發一節,核無不妥。三、餘本府業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回覆台端在案,不另詳述。」上訴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請求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是基於何原因,此乃攸關上訴人前後二次之申請是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一併徵收」之申請要件,原審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事實真相,惟原判決以本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違法。況上訴人前後二次申請之理由相同,應屬「一併徵收」之申請,原判決誤其申請非屬「一併徵收」之申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系爭公告日期為94年11月7日,上訴人於公告日起一年內之94年11月4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