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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帥嘉寶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9號

再審原告
鄭新寶
再審原告
徐一中
再審原告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張竣貴
再審原告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黃月霞
再審原告
崔唐嗣瓊
再審原告
何善
再審原告
黃坤起
再審原告
劉樹林
再審原告
劉士偊
再審原告
劉秀金
再審原告
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
葉幼敏
再審原告
金英
再審原告
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郭惠玉(即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行政聲請再審狀內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觀諸再審原告狀內引用之條文,應係同條第3項之誤植,併此敘明),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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