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9號
- 再審原告
- 鄭新寶
- 再審原告
- 徐一中
- 再審原告
-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張竣貴
- 再審原告
-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黃月霞
- 再審原告
- 崔唐嗣瓊
- 再審原告
- 何善
- 再審原告
- 黃坤起
- 再審原告
- 劉樹林
- 再審原告
- 劉士偊
- 再審原告
- 劉秀金
- 再審原告
- 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
- 再審原告
- 葉幼敏
- 再審原告
- 金英
- 再審原告
- 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郭惠玉(即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行政聲請再審狀內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觀諸再審原告狀內引用之條文,應係同條第3項之誤植,併此敘明),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